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怡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 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傅 怡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 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