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90號
TTDM,101,聲,390,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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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鏈袋毛重為零點伍貳捌伍公克,淨重為零點參壹捌伍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貳參公克)暨包裝之透明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士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民國10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白色晶體之透明夾鏈袋1 包(驗前含 袋毛重0.5285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 101052209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 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孫士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4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並以自製養樂多瓶吸 食器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同縣市○○○○道1552 號前因另案為警攔停而查獲,並在其乘坐車牌號碼8923-WV 號之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 85公 克,淨重0.3185公克,驗餘淨重0.3123公克)。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足憑。而扣案含有白色 晶體之透明夾鏈袋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為 0.5285公克,淨重為0.3185公克,驗餘淨重為0.3123公克, 純質淨重為0.27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中心101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105220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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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