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5號
TTDM,101,聲,385,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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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漢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漢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漢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童漢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童漢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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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