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遠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遠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並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並於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記載為「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61310D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 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 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 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 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范遠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駕駛自用小客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屬允當,爰 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