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631號
TTDM,101,東交簡,63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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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仍騎乘車牌號碼PSP-646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SP-646號重型機車」。二、核被告林保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檢察官求刑拘役50 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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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