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源益因參加「雷震壇」進香團進香活 動,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i訴人吉時宇 (澳大利亞籍,原名Paul Caleb John)位於臺東縣鹿野鄉 ○○村○○路15號住處前,因該進香活動產生噪音,告訴人 即出面制止,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與4名該進香團 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5人共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後 頸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吉時宇告訴被告王源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吉時宇於101年9月20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