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7號
TTDM,101,易,30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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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光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5月上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南 島大道之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料場內,徒手轉動鑰匙啟動該公 司所有之推土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7,143 元,業已 發還)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由不知情之楊慶聖 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5之緻聖洗車場後 方空地,復委託不知情之周慶文代為尋找買主,周慶文透過 不知情之歐鎮瑋找到不知情之買家吳魁銘顏光明本欲以 150,000元 販賣與吳魁銘,然因吳魁銘發現非渠所欲購買之 堆高機而未買受。嗣經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陸欣德尋 獲該推土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5、38、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陸欣德於警詢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見警卷第12至15 頁)、證人吳魁銘於警詢中證稱渠透過楊慶聖居間介紹,擬 向被告購買堆高機,嗣因發現交易標的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推土機而取消交易之經過(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周慶文



楊慶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居間介紹吳魁銘向被 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推土機之經過(見警卷第9 至11頁 、偵緝卷第15至16、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陸欣德所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各1 紙、現場照 片4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至22頁),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 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證人陸欣德所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且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不佳(離婚,父母健在,從事水泥 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中度肢能障礙之殘 障手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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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