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
5 號、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5月復減刑為2月、2月15日、5月確定,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並於100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李俊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71號 後方土地公廟,見不詳之人遺落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 支(廠 牌:NOKIA,型號:6070 型,顏色:銀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振、陳英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俊宏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100056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
卷一】第1-2、4-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 1000573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6 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 第23-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3-24 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6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21、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振及證人即被害人潘天業、林○瞱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頁,警卷二第9-10頁,本院卷第26 -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10頁,本院卷第38-39頁)。
(四)證人侯國欽、姜沅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 頁,警 卷二第12-13頁)。
(五)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買賣物品登記簿影本1 紙(見警卷一第37 頁)。
(六)李坤振、陳英祥、林○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 警卷一第24-25頁,警卷二第18頁)。
(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警卷一第14-17頁)。
(八)查獲照片共計25張(見警卷一第29-35頁,警卷二第20-23頁 )。
(九)刑案現場測繪圖4 份(見警卷一第26-28頁,警卷二第1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本件被告攀爬鐵門進入告訴人陳英祥所有之倉庫內行竊 ,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踰越門扇而竊盜之加重要件?是否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設備為限?查: 1.刑法第321條第1項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增列併科罰金之規 定,並就同項第1款規定為修正,但同項第2款之規定則未予 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立法理由僅謂:「查第二次 修正案理由謂本條為竊盜加重情節,原案僅有兩項,本案擬 規定今文,以期嚴密」,並未就各款加重事由之內涵如何詳 予敘明,惟就該第1 項各款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 各自獨立,如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之一,即可成 立各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即該當該條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非須同時具備毀越者為同條項第1 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要件始足當之。
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 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 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 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 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 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 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本款加重之理由 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 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本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 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 重之理由,迥然有別(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 00年4月初版,第69頁)。
3.再者,「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 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 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 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窯,搗毀封塞炭 窯,竊取木炭,該窯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59號、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安全設備,並 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 照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適 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
4.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自24年刑法立法以 來未經修正,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 鐵皮屋、組合屋等,作為住所或營業場所使用者所在多有, 且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 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及需求, 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又現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一般未有 人居住之營業場所或倉庫等建築物,其內置有價值不菲之生 財設備或營業所得者所在多有,故財產權人對上開處所之防 閑、防盜等安全設備之設置,常不亞於一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者;是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進入財產權人刻意營造以隱蔽或嚴密防護其財產之隱蔽空間 ,即應認與本款之加重事由相符,而有本款之適用。 5.本件告訴人陳英祥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76 巷80 號之倉庫為鐵皮所搭建,設有一鐵門作為出入口,依卷附照 片(見警卷一第35頁)顯示已有建築物之外觀,且平時該鐵 門均會上鎖以防止他人隨意進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陳英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8頁),足見該倉庫係告訴人為堆放廢家電所使用 ,客觀上並設有防盜之安全設備,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保護之客體,被告攀爬鐵門進入倉庫行竊,自符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條件。(二)次按82年2月5日修正之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利 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嗣兒童福利法及少 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訂定 ,並自92年5月30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福利法復於93年6月2日廢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 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該條規定自公布日 即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 ,僅有法律名稱及條次、用語之變動及修正(修正前該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未就被害人之年齡 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被告於59年6 月出生,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被告對被害人林○曄為如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 時,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就 附表編號5 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林○曄犯竊盜罪部分,應論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3、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 攀爬鐵門進入倉庫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屬踰越門扇 之竊盜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 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 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復於出監後接連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其並未記 取過往科刑教訓,況其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 屢次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 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侵占遺失物罪 部分經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 其法定刑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 ,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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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被 害 人│犯 罪 手 法 │竊得物品及價值│罪名暨宣告刑│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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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臺東縣卑南│李坤振 │被害人機車鑰│車牌號碼WWN- │李俊宏犯竊盜│
│ │12日下午│鄉太平村太│ │匙未拔徒手竊│861 輕型機車 1│罪,累犯,處│
│ │3時許 │平路276號 │ │取 │部 │有期徒刑陸月│
│ │ │「文衡殿」│ │ │ │。 │
│ │ │後方之釋迦│ │ │ │ │
│ │ │園旁 │ │ │ │ │
├─┼────┼─────┼─────┼──────┼───────┼──────┤
│2 │101年7月│臺東縣卑南│潘天業 │徒手竊取 │廢棄電瓶 2 個 │李俊宏犯竊盜│
│ │15日上午│鄉利嘉村利│ │ │、水龍頭 1 箱 │罪,累犯,處│
│ │9時許 │民路2 號廢│ │ │ │有期徒刑陸月│
│ │ │棄空屋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陳英祥 │攀爬鐵門進入│冷氣壓縮機 10 │李俊宏犯踰越│
│ │19日上午│市○○○路│ │倉庫徒手竊取│部 │門扇竊盜罪,│
│ │9時許 │676 巷80號│ │ │ │累犯,處有期│
│ │ │倉庫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4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陳英祥 │攀爬鐵門進入│冷氣壓縮機5部 │李俊宏犯踰越│
│ │25日中午│市○○○路│ │倉庫徒手竊取│ │門扇竊盜罪,│
│ │12時許 │676 巷80號│ │ │ │累犯,處有期│
│ │ │倉庫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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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林○曄(88│徒手竊取 │腳踏車1部 │李俊宏成年人│
│ │27日上午│市○○路 3│年 7 月○ │ │ │故意對少年犯│
│ │11時許 │段372號前 │日生)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