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光華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
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萬光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6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3年7月12日經本院以 93年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犯妨害性 自主罪及施用毒品之罪,定應執行刑2年3月,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完畢。又萬光華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並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末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75巷52號之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30)日凌晨5時30分許,萬光華因另涉毒品案件,在臺 東縣臺東市○○街322號前為警緝獲後,因警疑其仍有施用 毒品之情,乃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承辦警員於101年4月30日下午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 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A-04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 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 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
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 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 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萬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向員警供述其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吳建忠」、「王薪富」,惟警方查獲「 吳建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查 獲本件被告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另員警查獲「王薪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是 以,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 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 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 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 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 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 及其自承家庭狀況離婚、育有1子、目前16歲由被告姐姐照
顧,經濟狀況不好,以顧倉庫為工作,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