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維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99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林明忠、張鈞城支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按月於每月22日前支付5,000 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 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案)。茲因受刑人 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李維憲自82年9 月22日遷入臺東縣東河鄉○○村○
○○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99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被害人家屬林明忠、張鈞城支付150,000 元之損害賠償 (支付方式: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按月 於每月22日前支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無訛; 然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東河鄉○○村 ○○○00號、居住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4 樓 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到案,該執行傳票均於100 年11月30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 地及居住地,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均因郵務人員於送 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 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泰源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然受刑人屆期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 未依限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1年6月28日 、101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業已於100年7月22日當庭與被害人家屬林 明忠、張鈞城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99年度 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 害人家屬林明忠、張鈞城支付15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 付方式: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按月於每 月22日前支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另 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等語,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該傳 票分別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 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 地及居住地,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均因郵務人員於送 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 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泰源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 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 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 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 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 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被害人支 付一定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 輕率態度,顯有故意逃匿而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 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