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8號
TTDM,101,交訴,8,201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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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我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我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戴我益以承包工程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地所需物 品或巡視工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S-4307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 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開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臺東縣大武鄉○○村○○○○道439.7公里南往北 方向車道處,使部分車身佔用於快車道上,適有潘進吉騎乘 車牌號碼765-JVL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沿臺 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至該處,不慎撞擊前開自用小貨 車車尾,潘進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外傷、肋 骨骨折致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急救,因傷重仍於同日下午7時55分死亡,戴我益於肇事 後,未為警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我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新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相驗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 報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7日 花東鑑字第101610026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所 附現場照片、臺華營造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臺華(101)字第 06011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汽車行駛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 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地點臨時停車, 佔用快車道停車,致被害人潘進吉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閃 煞不及,撞及被告所停放之汽車,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另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有相驗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以, 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當時醉態駕駛,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 公合34毫克(換算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之行 車亦有疏失。雖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 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對於上揭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惟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仍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地所需物品 或巡視工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親自報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忽,鑄成大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手段、肇事之過 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65 年、9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嗣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上揭 各案罪刑宣告均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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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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