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179、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莊明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6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陳裕明、李國誠、黎安華、張峰齊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審理 期日中訊問被告莊明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 判及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