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88號
TNDV,99,訴,888,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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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梁貿凱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梁金山
      梁力友
      梁智淵
      梁山蔣
      梁山魁
      梁山本
      王錦煌
      梁鼎業即梁智勝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靜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梁乃文即梁永漲之繼承人
      梁瑞峯即梁永漲之繼承人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永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六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一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梁貿凱、被告梁金山梁力友梁智淵所有,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二二點八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山蔣梁山魁梁山本所有,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一二二點八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乃文、梁瑞峯所有,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一一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錦煌所有;編號E面積一一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鼎業所有;編號F面積二二一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627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梁永漲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梁乃文、梁瑞 峯為其繼承人,並於100年12月7日就被繼承人梁永漲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資查考(見本 院卷1第337-339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梁乃文、梁瑞 峯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法送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梁金山梁力友梁智淵梁山蔣梁山魁、梁山 本、梁乃文、梁瑞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梁金山梁力友梁智淵梁山蔣梁山魁梁山本王錦煌梁智勝、梁乃文、梁瑞峯等 人所共有,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而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二)原告同意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4日所測字第1 01001896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本判 決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梁金山梁力友梁智淵梁山蔣梁山魁梁山本梁智勝、梁乃文、梁瑞峯部分: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即 10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王錦煌部分: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但 希望換成E部分較好利用,原來所分得D部分上由王錦煌使 用中之鐵皮屋可以拆掉沒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932.9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第337-339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9年度 新調字第40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臨寬約6米私設道路(同段628 地號土地),東側為1.5米之道路(同段623地號國有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方有被告梁乃文、梁瑞峯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蘇厝433號),由梁乃文、梁 瑞峯家人居住;系爭土地北方坐落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蘇厝433號),其東邊平房已 倒塌,由被告梁山本放置農具及種植芭蕉使用;系爭土地 東邊坐落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蘇 厝438號),登記為梁金山之父親即訴外人梁再強所有, 目前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東北方坐落王錦煌建造做為倉庫 使用之鐵皮屋(屋齡10多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266-28 1頁)供卷可按,並有臺南市安定區鄉公所100年6月7日所 建字第1000006214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1第111頁),應 可認定。




⒉又被告梁金山梁貿凱梁力友梁智淵同意其4人之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梁山蔣梁山本梁山魁同意其3 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梁乃文、梁瑞峯同意其2人 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191 頁、第357頁背面、第381頁)。其等就共有物之一部請求 維持共有亦無不合,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被告王錦煌雖主張應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惟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坐落被告王錦煌建造之鐵皮屋,屋 齡10多年,目前做倉庫使用;而如附圖所示E部分,東邊 平房已倒塌,由被告梁山本放置農具及種植作物使用,已 如前所述,為顧及現有地上物使用狀況,本院認仍應由被 告王錦煌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適切。另為便利兩造分 割後對外通行之利益,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1.03 平方公尺)保留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 路情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 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 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如:原告梁貿凱 與被告梁金山梁力友梁智淵分得之附圖A部分,其南 臨之同段624地號、624-1地號土地亦屬其4人所共有;被 告梁山蔣梁山魁梁山本分得之附圖B部分,其南臨之 同段625地號土地為梁山本所有)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已經各共有人同意,且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並定訴訟費用 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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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南市○○區○○段第627地號各共有人之應 │
│ 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 梁金山 │1600分之132 │
├──┼─────┼──────────────┤
│ 2. │ 梁貿凱 │1600分之132 │
├──┼─────┼──────────────┤
│ 3. │ 梁力友 │1600分之132 │
├──┼─────┼──────────────┤
│ 4. │ 梁智淵 │1600分之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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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梁山蔣 │400分之23 │
├──┼─────┼──────────────┤
│ 6. │ 梁山魁 │400分之23 │
├──┼─────┼──────────────┤
│ 7. │ 梁山本 │400分之23 │
├──┼─────┼──────────────┤
│ 8. │ 梁乃文 │800分之69 │
├──┼─────┼──────────────┤
│ 9. │ 梁瑞峯 │800分之69 │
├──┼─────┼──────────────┤
│ 10.│ 王錦煌 │400分之65 │
├──┼─────┼──────────────┤
│ 11.│梁鼎業即梁│80分之13 │




│ │智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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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