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鄭秀珠
李高知
李登標 住臺南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住臺南市.
被 告 謝松根
訴訟代理人 謝明建
被 告 李 陣
訴訟代理人 李丁松
被 告 李丁村
李丁慰
李全成
李全發
李明長
李春霖
李明和
李美玉
李金成
李良和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李良輝
被 告 李明忠
李明坤
陸李燕花 住臺南市○○區○○路942巷71弄3號
劉李秋花 住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後營21號之4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關於「應補償謝松根(新臺幣)」之「合計欄」金額「357,599」應更正為「370,957」、關於「應補償李陣(新臺幣)」之「合計欄」金額「819,532」應更正為「850,14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