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310號
TNDV,101,除,310,201209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允
代 理 人 羅月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1年8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1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美客萊有限公司李永│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100年11月30日 │11,252元 │DA0000000 │ │
│ │源 │行 │ │ │ │ │
├──┼─────────┼─────────┼───────┼─────────┼────────┼──┤
│002 │美客萊有限公司李永│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100年11月30日 │5,534元 │DA0000000 │ │
│ │源 │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客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