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浩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麟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位於臺南市○○○路與館前南路口 之「東陽文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的彩鋼及屋面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840,000元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民國101年2月底時完成驗收。系 爭工程之訂金款5,846,400元、第一期工程款719,126元、第 二期工程款5,084,744元、第三期工程款2,777,553元,均分 別於100年1月19日、同年6月4日、同6月23日、同年8月1日 給付完畢,惟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9,243,768元、第五期 工程款l,434,525元、追加工程款21,000元,及驗收款2,784 ,000元,被告公司則未為完全之給付,爰就請求之金額項目 說明如下:
⒈第四期款項3,747,474元:第四期工程款之請款單上雖載 明工程款為9,243,768元,惟其中5,496,294元被告公司已 經給付,剩餘3,747,474元未給付。被告原開立發票日期1 01年3月10日、票面金額1,873,737元、票據號碼BQ00000 00,及發票日期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873,737元、 票據號碼:BQ0000000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前開款項,惟該 2紙支票經提示均已遭退票。
⒉第五期款項717,262元:第五期工程款之請款單上雖載明 工程款為2,673,120元,但是其中l,238,595元部分因彩色
鋼平板施工問題而予減價並已折讓,又其中717,263元被 告已經支付完畢,剩餘717,262元未給付。被告原開立發 票日期101年3月17日、票面金額717,262元、票據號碼BQ0 000000之支票以支付前開款項,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已遭退 票。
⒊追加款21,000元:被告追加「造型門上側鋁箔破損修復」 工項,追加工程款21,000元迄今未給付。被告原開立發票 日期101年3月30日、票面金額10,500元、票據號碼BQ0000 000,及發票日期101年4月25日、票面金額10,500元、票 據號碼BQ0000000之支票2紙以支付前開款項,惟上開2紙 支票經提示均已遭退票。
⒋驗收款2,784,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明細單第1 2條約定,每期均保留10%為驗收後估驗請款,故系爭工程 總計有2,784,000元之驗收款須於驗收後支付原告,而系 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該筆款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 明細單、驗收單、第四期工程請款單、第五期工程請款單、 追加工程請款單、工程備忘聯絡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5紙、退票理由單4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復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6日101東陽 4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2,97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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