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9號
TNDV,101,重訴,2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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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芳鈴
被   告 陳聰德
      陳淑華
      陳淑娥
      陳宏誠
      許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美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許美雲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聰德為被告陳淑華陳淑娥陳宏誠之父,被告許 美雲為被告陳宏誠之妻。被告陳聰德於民國87年9 月11日 邀同被告陳宏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900 萬元。嗣因被告陳聰德自89年7 月11日起未能 履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對被告陳聰德陳宏誠取得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後,於93年7 月13日取得本院 南院慶91執妥字第122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陳聰德陳宏誠尚有本金4,900 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惟原告於近日發現被告陳聰德於95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302 、302-1 地號土地(下稱302 、302-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娥陳淑華 。雖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主張為買賣關係,惟其 提出之代償證明不足證被告陳淑華陳淑娥有向被告陳聰 德買受土地之意,或被告陳聰德有將土地售予2 名女兒之 實,蓋被告陳淑華陳淑娥的代償行為或係出於贈與或其 他原因關係,而被告陳聰德亦或係基於贈與土地意思而為 移轉登記,再或者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於本件之 前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又證人陳宗音本於地政士專 業,為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卻未詳加聞問移轉原因, 不僅悖於代書專業,且與執業應盡之注意義務顯有不符, 係純為掩護被告,並不可信。況證人陳宗音證述農地贈與 移轉予子女時,如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則贈與稅、增值 稅均無須繳納,然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可知農地只 要移轉予自然人,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名義移轉時,均可 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即農地以買賣移轉得申請免納土地 增值稅(已別無其他賦稅),而若以贈與為之,除了要申 請免納土地增值稅外,還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申 請不計入贈與稅課稅範圍,因此以贈與關係移轉在賦稅上 並未優於以買賣關係移轉者,反多一道免贈與稅的手續, 顯見證人陳宗音之證述,並非實在。
(二)被告陳宏誠於90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91年1 月16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16、17建號建物(下稱16、17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 76、77地號土地(下稱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雲。惟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既自 陳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移轉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 號建物,且約定男方債務與女方無涉,則被告許美雲何需 代償被告陳宏誠之貸款,又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之離婚協 議書中雖約明被告陳宏誠應將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 號建物一併過戶予被告許美雲,惟被告陳宏誠僅先將16、 17建號建物移轉,76、77地號土地卻於被告陳宏誠、許美 雲再次結婚時始過戶移轉,且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就離婚 時之財產及負債狀況均未提出文書證明,如被告陳宏誠婚 後僅有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與貸款700 萬元 ,許美雲則無財產及負債等情為真,則在被告陳宏誠尚有 700 萬元負債情況下,竟將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 建物全數分配予被告許美雲,顯於法未合,遑論被告陳宏 誠、許美雲之現金、存款及動產等均未計入分配,足見被 告陳宏誠許美雲就76、77地號土地之移轉為無償贈與,



另就16、17建號建物之移轉則屬虛偽買賣之脫產行為,均 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其2 人 之抗辯是避重就輕、臨訟羅織之詞。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陳聰德與被告陳淑華間就302 、302-1 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5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在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 稱麻豆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聰德所有。
2、被告陳聰德與被告陳淑娥間就302 、302-1 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5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在麻豆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聰德所有。 3、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間就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於91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1年1 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在麻豆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宏誠所有。
4、確認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間就16、1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各為全部,於90年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於90年2 月2 日在麻豆地政所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聰德於87年間向原告借貸時,除邀同被告陳宏誠、 訴外人陳聰合、陳吳玉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更由被告陳 宏誠、陳吳玉鳳,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684 、69 0 、690-1 、690-2 、690-4 、690-5 、692 、692-2 、 692-5 、692-8 、692-9 、692-10、717-3 、717-4 、71 7-6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號碼簡稱,並合稱系爭擔保 土地)設定6,37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認定 系爭擔保土地足以清償6,37 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利息,才 放貸4,900 萬元。又原告前曾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42318 號、94年度執字第13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聰合、陳 吳玉鳳及被告陳聰德陳宏誠之財產,系爭擔保土地鑑價 金額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僅原告於系爭擔保土地未拍定 前,即撤回本院94年執字第42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且未



要求被告陳總德再提供不動產為擔保,顯見原告已認定被 告陳聰德所提供之人保、物保已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 況系爭擔保土地既未拍出,難認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若被告陳聰德於持續向原告繳納貸款期間,有處分302 、302-1 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行為,應難認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聰德於87年3 月23日向訴外 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公司(已改名 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行,下稱京城商銀六 甲分行)借款380 萬元。嗣被告陳聰德無力清償借款,遂 與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就302 、302-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 ,分別由被告陳淑華於94年11月24日匯款1,299,587 元、 被告陳淑娥於同年月1 日匯款110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 1,299,586 元,代被告陳聰德向京城商銀六甲分行清償借 款共計3,699,173 元,僅因被告陳淑娥先代被告陳淑華墊 付55萬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故被告陳淑華於94年11月 9 日、95年1 月3 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返還被告陳淑 娥。京城商銀六甲分行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94年12月 19日撤銷302 、302-1 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則被告陳 聰德於95年1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華、陳淑 娥,應屬有償行為。再者302 、302-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分別為1,183,000 元、1,462,500 元,合計2,645,500 元,而本院94年度執公字第32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1 次 拍賣底價為2,548,000 元,則被告陳聰德固有減少2,548, 000 元之積極財產,但卻減少3,699,173 元之消極財產, 難謂有詐害債權行為。因此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取得302 、302-1 地號土地各2 分之l 應有部分,係基於買賣關係 ,被告不明白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況被告 陳淑華於78年2 月15日與訴外人鄭進富結婚、被告陳淑娥 於72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賴延祥結婚,女兒出嫁就如潑出 去的水,以夫家為重,因此被告陳淑華陳淑娥陳聰德 間,若非真有買賣,衡情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夫家根本 不可能答應其2 人資助被告陳宏誠鉅資。
(二)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於90年1 月16日達成協議離婚,當時 被告陳宏誠名下之積極財產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8 4 、690 、690-4 、692 、692-2 、692-8 、717-3 、71 7-4 、717-6 地號土地已供原告借款債權擔保,及婚後購 買之76、77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當初購買價格約72 0 萬元,另有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貸款本金700 萬元之負債 ,而被告許美雲名下無財產、無負債。雙方分配剩餘財產 協議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歸被告許美雲所有



,並口頭約定由被告許美雲清償貸款,因被告陳宏誠亟欲 復合,僅於90年2 月2 日先將16、17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告許美雲。嗣因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之父母 央求2 人復合,且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所生之子女年紀尚 小,遂於91年1 月6 日再度結婚,並由被告陳宏誠於91年 1 月16日辦理7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美雲。另於92年2 月間,由被告許美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590 萬元清償對京城商 銀六甲分行之剩餘貸款。因此被告陳宏誠係因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而將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移轉 登記與被告許美雲,被告不知代書為何會以夫妻贈與及買 賣關係作為申請登記原因。是被告陳宏誠固有減少積極財 產,但亦因被告許美雲清償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700 萬元 貸款而減少消極財產,對於被告陳宏誠之資力並無影響。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聰德於87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陳宏誠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900 萬元。嗣未能履約清償,經原告對其 2 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陳聰德陳宏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900 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宏誠陳吳玉鳳目前尚以系爭擔保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6,37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
(三)被告陳聰德於95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02 、302-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淑娥、陳淑華
(四)被告陳淑華於94年11月24日匯款1,299,587 元、被告陳淑 娥於同年月1 日匯款110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299,58 6 元,共3,699,173 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被告陳淑華 分別於94年11月9 日、95年1 月3 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 元返還予被告陳淑娥
(五)被告陳宏誠於91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6、77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雲。(六)被告陳宏誠於90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6、1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雲。(七)被告陳宏誠與被告許美雲於90年1 月16日離婚,再於91年 1 月6 日結婚。
(八)被告陳宏誠提供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向京



城商銀六甲分行授信融資借貸700 萬元。
(九)被告許美雲於92年2 月25日向新光人壽借貸590 萬元。(十)新光人壽於92年3 月7 日匯款590 萬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 行,其上記載「代償陳宏誠貸款」。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聰德將302 、30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分別移轉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究竟是買賣還是贈與 (亦即被告陳淑華、陳淑額匯款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的款 項究竟是贈與被告陳聰德?抑或買賣價金的交付?)?原 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有 無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的1 年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 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 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抗辯:被告陳聰德乃將302 、30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出賣予被告陳 淑華、陳淑娥,並由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分別以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四)所示之匯款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銀 六甲分行之借款債務共3,699,173 元,被告陳聰德出賣30 2 、302-1 地號土地之行為係屬有償而非詐害債權行為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302 、302-1 地號土地係以 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難認其間有買賣之意,被告陳淑 華、陳淑娥之代償行為或係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證 人陳宗音之證詞悖於代書專業,與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符 ,並不可信云云。
3、惟查證人即辦理302 、30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 宗音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是陳聰德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 土地過戶給他的女兒,當時陳聰德沒有說過戶的原因,所 以我擔任代書就認為是要贈與。父母過戶給子女,如果是



農地,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就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就 不用繳納贈與稅,如果是一般的土地,如果超過免稅額, 就要課徵贈與稅,如果提出支付價金的證明,也可以不用 繳交贈與稅,但是價金有無支付的證明是由國稅局認定的 。農地、農舍如果能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的話,贈與時就 不用繳增值稅,但契稅也是要繳,一般土地及房屋贈與除 了繳贈與稅外,還要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302 、302-1 地號土地當時是農地贈與,沒有繳增值稅,因為是農地, 也沒有繳贈與稅,因為符合免稅的規定,而且它是農地贈 與給子女,也不用繳納贈與稅。我也沒問陳聰德這個是否 是買賣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麻豆地政所調閱302 、302-1 地號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核對結果,顯示:該2 筆土地 因屬農地贈與,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因農地符合免稅規 定,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情 相符,亦有麻豆地政所101 年1 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1000 0549號函檢送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申請302 、30 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不課徵證明書2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 張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陳宗音前 開證詞並無違反代書專業之處。本院審酌證人陳宗音僅為 辦理302 、302-1 地號土地之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當無迴護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之必要,其立場 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至原告所稱證人陳宗音證述農 地贈與移轉予子女時,如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則贈與稅 、增值稅均無須繳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符,反多一道免贈與稅的手續云云, 則屬證人陳宗音未細究被告陳聰德移轉登記該2 筆土地予 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原因所致,然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既為父女關係,自需申報贈與稅,則此僅係證人 陳宗音是否要求被告陳聰德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或只 辦理不計入贈與稅總額證明書等手續之選擇問題,尚難因 此即謂要多一道免贈與稅的手續而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 證人陳宗音之證詞並可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堪認被告陳 聰德將302 、302-1 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陳淑華陳淑娥 時,乃因雙方具有父女關係,代書陳宗音直覺認為是贈與 而逕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未詢問被告陳聰德移轉 之原因,自難僅以302 、302-1 地號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即謂被告陳 聰德乃無償贈與該2 筆土地。




4、又查被告陳淑華係48年12月11日生,早於78年2 月15日與 鄭進富結婚,而遷址於台北市大安區○○區○○路3 段20 之1 號3 樓;被告陳淑娥則為51年1 月14日生,亦於72年 12月2 日與賴延祥結婚,而遷址於新北市○○區○○路72 巷12號等情,有被告陳淑華陳淑娥提出其2 人之戶籍謄 本各1 件在卷足憑,可知被告陳淑華陳淑娥自72、78年 婚後即與丈夫同住而離開其原生家庭,其2 人之生活重心 應在夫家而非娘家。又被告陳淑華代償匯給京城商銀六甲 分行之1,299,587 元,乃其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借款130 萬元所支付;另被告陳淑娥代償匯給京城商銀六 甲分行之1,299,586 元,乃其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金山分 行借款130 萬元所支付之情,亦有被告提出影本中央信託 局金山分行辦理機關團體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存摺、消 費性借款契約、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支存主檔資料查 詢各1 件、歷史資料查詢2 件存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認被告陳淑華陳淑娥為被告陳聰德代償之款項大 多為其2 人借貸所得,衡情若非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向被 告陳聰德購買302 、302-1 地號土地,被告陳淑華、陳淑 娥實無對外借款以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業六甲分行 高達3,699,173 元債務之理。再參以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 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 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 不動產出價,乃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又 以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為父女關係,則其3 人辦 理302 、302-1 地號土地買賣時,未如一般買賣般書立私 契詳載買賣金額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逕由被告陳聰德委 請代書陳宗音辦理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近 親交易互相信任之常情所致,況該2 筆土地乃因代書陳宗 音未詳究移轉之原因,即逕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亦如前 述,自亦難以該2 筆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即謂被告 陳淑華陳淑娥匯款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銀六甲分 行的款項是贈與被告陳聰德或其他債務原因關係,是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之代償行為或係出於贈與或 其他原因關係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堪認被告 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辯稱其3 人間乃有償買賣302 、 302-1 地號土地,並以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代償京城商銀 六甲分行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情,應可信實。 5、再查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匯款代償共3,699,173 元予京城 商銀六甲分行而全數清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之債務後,京城 商銀六甲分行即撤回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899 號強制執行



事件、91年度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事件對302 、302-1 地 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執行,亦有被告提出影本本院 91年度促字第186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 事部分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京 城商銀六甲分行訴訟進度連絡表各1 件、京城商銀六甲分 行跨行匯入傳3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卷宗查對無誤;又302 、302-1 地號土 地早於84年2 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5 萬元之抵押權 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以擔保被告陳聰德積欠該行之借款債 務,該2 筆土地前經京城商銀六甲分行聲請本院91年度執 字第15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302 地號土地價值 為1,775,000 元、302-1 地號土地價值為2,194,000 元, 兩者合計3,969,000 元,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結 果,第三次拍賣底價該2 筆土地合計2,548,000 元仍未拍 定,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京城商銀六甲分行再持本院 91年度執字第15822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 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2 筆土地,而以底價共2,548, 000 元核定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等情,亦有被告提出鑑估報 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 件為證,且有京城商 銀六甲分行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鑑估 報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件 、土地登記謄本2 件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899 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該卷宗屬實,足 見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代償被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銀六甲 分行之債務乃屬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再者302 、302- 1 地號土地於100 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183,000 元、 1,462,500 元,合計2,645,5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2 件存卷可查,則以被告陳淑華陳淑娥代償被 告陳聰德積欠京城商業六甲分行之有抵押權擔保債務高達 3,699,173 元,被告陳聰德顯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未以 低於該2 筆土地之價值出賣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則被 告陳聰德出賣302 、302-1 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淑華、陳淑 娥之行為固減少其積極財產,然係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亦同時減少其債務,參照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自無對被告陳聰德之普通 債權人有何詐害行為。而原告既非302 、302-1 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人,自屬普通債權人,則被告陳聰德以相當之代 價出賣該2 筆土地予被告陳淑華陳淑娥,自無債害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可言,被告陳淑華陳淑娥買受該2 筆土 地時亦無從知悉此有償買賣會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是被告



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辯稱其3 人買賣該2 筆土地之行 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間就302 、302-1 地號土地於 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於95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均屬無償贈與,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3 人間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2 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聰德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6、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陳聰德陳淑華陳淑娥間就302 、302-地號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 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的1 年除斥期 間,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宏誠將76、77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許美雲,是否為 贈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的10年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 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 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 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 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故債務人所 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 ,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 ,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 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 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 ,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 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 之依據。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 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 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 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 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 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 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若債務人將其房 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 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



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 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 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 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 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 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 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 權並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 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 利益,即可得佐證。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
2、被告陳宏誠許美雲辯稱:其2 人於90年1 月16日達成離 婚協議並分配剩餘財產,由被告許美雲取得76、77地號土 地及16、17建號建物,並口頭約定由被告許美雲清償貸款 。被告許美雲另於92年2 月間向新光人壽借款590 萬元清 償對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剩餘貸款,因此被告陳宏誠固有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對於被告陳宏誠 之資力並無影響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陳宏 誠、許美雲離婚約定男方債務與女方無涉,被告許美雲何 需代償被告陳宏誠之貸款,又76、77地號土地乃其2 人再 婚時始過戶移轉,其2 人亦未證明其離婚時之財產及負債 狀況,況在被告陳宏誠尚有700 萬元負債情況下,竟將76 、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全數分配給被告許美雲, 顯於法不合等語。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在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 後,經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比 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得 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是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須先扣除所負之債務後,始得就剩餘財產為分配 ,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成立,應就婚姻存續期 間所負擔之債務一併加計清算後,如有剩餘始能清算或約 定財產之歸屬。
4、經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乃於90年1 月16日離婚,再於91 年1 月6 日結婚,惟被告陳宏誠於雙方再婚後之91年1 月



16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76、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被告許美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陳宏 誠、許美雲所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之時間顯與常理有 違,已有可疑。參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之離婚協議書中 有關財產之協議,僅載明:台南縣六甲鄉(現已改制為台 南市六甲區○○○街323 及325 號房屋(即17及16建號建 物)歸女方(即被告許美雲)所有,男方(即被告陳宏誠 )一切債務與女方無關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影本1 件在卷足憑,可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離婚時,僅 協議由被告許美雲取得16、17建號建物所有權,雙方並未 就其2 人離婚當時之資產及負債實際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 分配,更未約定由被告許美雲取得76、7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及負擔清償被告陳宏誠積欠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之貸款甚 明。又被告陳宏誠許美雲就其2 人剩餘財產之分配僅泛 稱除被告陳宏誠提供給原告借款債權擔保之土地外,僅有 76、77地號土地及16、17建號建物購買價約720 萬元,與 700 萬元之負債,被告許美雲則無財產及負債云云,並未 細算如何分配其雙方之剩餘財產而得出如被告陳宏誠、許 美雲所辯之分配結果。況被告許美雲乃於92年2 月間始向 新光人壽借貸590 萬元代償被告陳宏誠積欠京城商銀六甲 分行之貸款,斯時距其2 人離婚之90年1 月16日已超過2 年,距其再婚則達1 年餘,足見被告許美雲向新光人壽借 款590 萬元代償被告陳宏誠之貸款債務,應與其2 人於90 年1 月16日離婚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是被告陳宏 誠、許美雲前開所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各節,均與民法 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例如民法第1030條之1 ) 未合,自無可採。則被告許美雲雖於92年2 月25日向新光 人壽借貸590 萬元,並由新光人壽於同年3 月7 日匯款59 0 萬元予京城商銀六甲分行以清償被告陳宏誠之貸款,縱 可認為被告許美雲對被告陳宏誠因此有代償之債權存在, 亦僅屬普通債權之性質,被告陳宏誠仍不得早於被告許美 雲借貸代償前之91年1 月16日即贈與76、77地號土地予被 告許美雲,是其2 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自無對價關係。更何況被告許美雲向新光人壽借貸 之590 萬元乃由被告陳宏誠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有被 告提出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則依 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陳宏誠許美雲本應平均分擔該 590 萬元貸款債務,即其2 人各應負擔295 萬元債務,自 難認被告陳宏誠將76、7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許美雲已有取 得相當之對價。堪認被告陳宏誠將76、77地號土地贈與被



許美雲之行為,自足減少其積極財產對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而侵害被告陳宏誠之其餘債權人及原告系爭借款債 權之追償,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誠許美雲無償贈與76、77 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乙節 ,要屬有據,被告陳宏誠許美雲辯稱其2 人移轉76、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對於被告陳宏誠之資 力無影響云云,要無可採。
5、再查被告陳宏誠許美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離婚協議書 上並約明被告陳宏誠之債務與被告許美雲無關,足見被告 許美雲接受76、77地號土地之贈與時,已知悉被告陳宏誠 對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堪認被告許美雲接受該2 筆土地贈 與時,應已知該贈與具有害及被告陳宏誠之債權人債權之 撤銷原因。又該2 筆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雖均 發生於91年1 月間,惟原告乃於100 年9 月7 日申請該2 筆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陳宏誠許美雲間之 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借款債權,在此之前,原告未曾 申請該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通信公 司)查調屬實,有中華數據通信公司101 年2 月20日數府 三字第1010000399號函檢送之電子謄本資料調閱明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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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