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洪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李憲武
訴訟代理人 洪黃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 理 人 王文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洪國銘、被告李憲武及中華民國、臺南市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九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國銘、被告李憲武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五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臺南市取得(管理者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兩造各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 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 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 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分別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51年臺上字第 2680號判例所揭示。查中華民國、臺南市為系爭土地(詳下 述)之共有人之一,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 市政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南調 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司南調卷〉第7頁、第8頁),故原 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市政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
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之法定代理人張佩智已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變更為周後傑, 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9701號派令乙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經周後傑聲明承受訴訟,爰 予准許之。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李憲武與中華民國、臺南市間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46地號、地目養、面積93.7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 李憲武應有部分10分之3、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分之1、臺南 市應有部分5分之2;兩造間並無訂有不可分割之契約;依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系爭土地係為道路用地,法令並無限制其分割之規定。而 原告在與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466地號土地上尚有1/2之所有 權,其持分面積為151.36平方公尺,另被告李憲武亦在上揭 同段1466地號土地上亦有1/2之所有權,其持分面積為151.3 6平方公尺,為達土地之有效經濟使用,因原告與被告對系 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現定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李憲武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國有財 產局則陳稱: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裁判分 割等語;被告臺南市政府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依其前到庭所陳:可以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原告、被告李憲武與中華民國、臺南市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裁判分割之情事 ,另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
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1000443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101年3月2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1000217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南調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 3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土地有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搭建之鐵皮屋、水塔,西隔 人行道與臺南市○○○路相鄰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2日以臺南地所測 字第100004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李憲武與中華民國、臺南市分得之 土地均可西臨臺南市○○○路,且系爭土地之北邊鄰地即 臺南市○區○○段144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即第 三人吳進旗共有,系爭土地之南邊鄰地即臺南市○區○○ 段146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憲武共有等情,有臺南市 ○區○○段1443、14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司南調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 ,則將系爭土地之北邊分歸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南 邊分歸原告、被告李憲武共有,應可有利於系爭土地與臺 南市○區○○段1443、1466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且被告 等對於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爭執, 另被告李憲武亦表示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3 頁、第84頁),則在考量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 、對外通行問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 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4,000 元,共計13,250元,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 雖有理由,但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 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裁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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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用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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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洪國銘 │5分之1 │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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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憲武 │10分之3 │3,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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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管│10分之1 │1,325元 │
│ │理者為被告國│ │ │
│ │有財產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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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管理│5分之2 │5,300元 │
│ │者為被告臺南│ │ │
│ │市政府) │ │ │
└──┴──────┴───────┼───────┤
│共計13,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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