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93號
TNDV,101,訴,89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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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黃有進即黃年韞之繼.
      黃吳彩雲即黃年韞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年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年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黃有進、黃吳彩雲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054元,及其中1,4 35,222元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1日起,逾期在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23,832元自100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黃有進、黃吳彩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年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159,054元,及其中1,435,222元自100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0年10月21日起,逾期在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723,832元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 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二、被告黃吳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年韞於93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9日起至11 3年11月9日止,其中200萬元按週年利率1.625%加基準利率0 .75% 計付利息;另100萬元按週年利率2.3%加基準利率1.5% 計付利息,合併後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繼承人 黃年韞於95年9月28日死亡,其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 有進、黃吳彩雲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鈞院95年度繼 字第2237號),是依系爭借款借據暨約訂書第3條約定、民 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年韞之債務,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黃有進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之女兒即被繼承人黃年韞 所借,被告並不了解黃年韞在外借款之情形,況被告亦無資 力代黃年韞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吳彩雲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高雄西甲郵局第901號存證信函、黃年韞之繼 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37號函文及欠款明細表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237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黃吳彩 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黃有進雖辯稱其無力清 償云云,然此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黃有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有 進、黃吳彩雲黃年韞之繼承人,並均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限 定繼承在案(95年度繼字第2237號),是以,被告2人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繼承人黃年韞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有進、黃吳彩雲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年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159,05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經核為22,38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年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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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