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9號
TNDV,101,訴,869,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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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澧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宗立
原   告 淯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單在卷足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為設 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人得就業務涉訟事項,以其營業所或事 務所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惟其前提,必須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獨立並持續的經營或執行事務之事實始足當之 ,查被告到庭稱:其營業所始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公司人 員配置亦在營業所,有卷附之採購單為憑,因被告有承包南 部地區工程,故會就近於台南借一臨時工務所(僅配置工程 師1名),負責對外聯絡、收受信件等,所有文件仍均須送 至新北市營業所簽核決定,只要工程完工後,即會撤除該臨 時工務所,目前亦已撤除原告起訴狀所載「臺南市新市區○ ○○路3號」之臨時工務所等語,原告則未到庭就管轄權一 節表示意見,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台南地區設有獨立執行業 務,且具繼續性之營業所,即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 之適用,則被告主張應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應屬有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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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澧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淯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