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54號
TNDV,101,訴,75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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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吳綺琴
被   告 南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楊峰源
      黃文明
被   告 曹嘉勳
訴訟代理人 楊峰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曹嘉勳受僱於被告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盛 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0年5月10日16時35分許,駕駛 車號763-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遊覽車), 沿臺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前揭 路口欲做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 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富仲 華、吳綺琴,致二人倒地,富仲華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吳綺琴受有左手腕瘀傷、左 手前臂、右手肘摩擦傷、右前胸瘀傷、左顴骨皮膚磨損等 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富仲華經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 不治死亡。又被告曹嘉勳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 現場處理車禍及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洪慶鴻,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現由鈞院刑事法庭審理中。




(二)被告曹嘉勳受僱於南盛公司擔任司機,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富仲華之同居人,已為其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122,200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
(四)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瘀傷、左手前臂、右手肘 摩擦傷、右前胸瘀傷、左顴骨皮膚磨損等傷害,茲請求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及春霖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838元。 2.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因就醫而產生交通費用,總計共5 趟,1趟計程車資約300元,因而產生交通費1,500元。 3.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為富仲華之同居人,因被害人富 仲華遭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所受精神痛苦,難以用筆墨形 容,因目睹案發過程經診斷患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焦慮 狀態,長期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增加。再加上自己受 有前揭傷勢,被告既不道欺又不慰問,至今未賠償任何費 用,被告之態度無疑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 加慰撫金金額,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40萬元。(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38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一)殯葬費122,20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等對支付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現死者兄 弟等人另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亦主張要求殯葬費用,被告 等實不知究為何人支出死者富仲華之殯葬費,於未確認原 告支付殯葬費前,此項請求被告等否認。
(二)醫療費用3,838元:此部分被告等同意賠償。(三)交通費用1,500元:此部分被告等同意賠償。(四)精神慰藉金:原告自稱為死者富仲華之同居人,然民法第 19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故 原告因同居人富仲華死亡而要求精神慰撫金,恐依法無據 。另觀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擦傷及瘀傷,因此即要求40萬元 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及春霖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曹嘉勳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曹嘉勳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全卷查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行車安全之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規定。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 嘉勳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於此, 致擦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富仲華、原告吳綺 琴2人, 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瘀傷、左手前臂、右手肘摩 擦傷、右前胸瘀傷、左顴骨皮膚磨損等傷害,並導致富仲 華因傷重不治死亡,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被害人富仲華 之死亡與被告曹嘉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曹嘉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 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嘉勳為被告南盛公司所僱用之駕駛 ,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南盛 公司名下之系爭遊覽車至肇事地點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及被害人富仲華死亡,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盛公司監督被告 曹嘉勳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 被告曹嘉勳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曹嘉勳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南盛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曹嘉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嘉勳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 ,並致被害人富仲華死亡,而被告曹嘉勳為被告南盛公司 所僱用之駕駛,亦應與被告曹嘉勳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12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富仲華支出 殯葬費用合計122,200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榮家禮儀社服 務項目、規格及價格明細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因被害人富仲華家屬於另案亦主張支出殯葬費用,被告比 較傾向應該係由被害人家屬所支付等語;本院佐以另案原 告即被害人富仲華胞妹富季仙所提出之殯葬費發票,認富 仲華之殯葬費係由其家屬即富季仙所支付乙情,較為可採 ;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 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部分,尚難准 許。
2.醫療費用3,8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勢,於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院及春霖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3,83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5紙 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3.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產生交通費用, ,一趟計程車車資約300元,總計共5趟乙節,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 ,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就個人所受傷害部分,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給付,固非無據。惟原告另主張因目 睹同居人即被害人富仲華遭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因原告並非被害 人富仲華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 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被 害人富仲華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茲就原告個人所受傷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 於100年度有所得66,12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及汽 車1輛; 被告曹嘉勳於10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35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南盛公司於100年度有利息所得7,009元 ,名下有18輛汽車(參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所得及財 產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 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338元【計 算式:3,838元(醫療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55,3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5,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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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盛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