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明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佳倩、紀念慈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對被告2人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劉佳倩給付59萬元、被告紀念慈給付150萬元及
法定利息,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
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自應各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標的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是本件就對劉家倩、紀念慈之訟訴標的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150萬元,分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1,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