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501號
TNDV,101,補,50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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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呂文雄
8巷34弄19號
一、原告與被告吳宗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先行調解不成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94,8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土地共有人尚有「曾金印」,請原告補費同時補正該部
分適格之當事人(如原告無法於上項所定期限內查明補正
格之當事人,可先不補費,由本院裁定駁回訴訟,以節省相
關勞力、費用。原告仍可於查明適格之當事人後再行起訴併
繳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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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