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8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蔡武清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51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1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