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楊照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沈晏羽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車號7015-WM之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
告沈晏羽;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8,888元(即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費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