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6號
TNDV,101,簡抗,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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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思錦
      尤黃鑾
      林黃去
      黃寳龍
      謝綉琳
      謝展鴻
      蘇志良
      蘇志忠
      蘇芬芳
      陳顯堂 起訴前已.
      陳國薇
      陳靜發
      黃 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1年6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具狀起訴,請求 將包含債務人陳思錦在內如當事人欄所列被告13人所公同共 有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全體共同共 有人而言,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原告所列上開被告中,陳顯堂早 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9月8日死亡,是原告所列被告陳顯堂並 無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發生訴訟當 然停止,並應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乃原告仍將已死亡之人 列為被告,又無從命為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依起訴時檢附之4筆土地登記 簿謄本資料,將相對人陳顯堂列為公同共有被告之一,於法



並無不合。且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陳 思錦等13人併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一陳顯堂雖 早已死亡,但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相對人陳顯堂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承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之一即抗告人對其他12位共同 相對人之訴訟行為,其訴訟效力應及於相對人陳顯堂之法定 繼承人,且在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顯堂之法定繼承人之訴 訟程序,亦非不能補正。又抗告人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非當事人之相對 人陳顯堂之法定繼承人追加為當事人之一,為此提出抗告。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故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時,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 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9月19日起訴時,相對人陳顯堂業 於97年9月8日死亡等情,有蓋有收文戳章之起訴狀、相對人 陳顯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706號卷第3至7頁、第81頁),故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陳 顯堂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是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且亦無從 利用原不合法之訴訟程序,主張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殆無疑 義,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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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