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孫佳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明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民國59年1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孫明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長孫耀正,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孫耀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 告之人孫耀正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孫明即聲請人之父之繼 承人,而聲請人現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監護人,於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辦理被繼承人孫明之遺產繼承登 記事件時,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此,聲請法院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妹夫即 蔡明義為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意旨 可知,監護人依法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可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既同為被繼承人孫 明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現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監 護人,關於被繼承人孫明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如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 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孫 耀正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孫耀正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蔡明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妹夫,佐以蔡 明義於被繼承人孫明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母親孫 陳月、姐姐孫耀立均同意由蔡明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 正於辦理被繼承人孫明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而蔡明義亦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3份在卷可佐,是蔡明 義應會盡心注意執行其職務,本院爰依聲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孫耀正選任蔡明義為其辦理被繼承人孫明之遺產繼承 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