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瑞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瑞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6段20巷106弄3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碧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6段20巷106弄3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瑞富之監護人。
指定劉醫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6段20巷106弄3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瑞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瑞富(男,民國74年9月5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路6段20巷106弄33號)之母,劉瑞富於民國(下同)101年4 月11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劉瑞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劉瑞富之監護人,及指定劉瑞富之弟劉醫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劉瑞富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劉 瑞富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劉瑞富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 症、右側硬腦膜上膿瘍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8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在鑑定 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 仁雄面前訊問劉瑞富,劉瑞富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 對劉瑞富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 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 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 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 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 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聲請人聲請對劉瑞富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劉瑞富未婚,父親已死亡,其母即聲請人黃碧雲、弟劉 枝全、弟劉醫億、舅舅黃華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瑞富之 監護人,並由劉醫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劉瑞富之母,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 意擔任劉瑞富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劉瑞富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林得福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劉瑞富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茲審酌劉醫億係劉瑞富之弟,衡情劉醫億應會本於劉瑞富 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劉醫億亦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劉醫億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