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伯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大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6年7月1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父王大樹於民國 76年7月10日死亡,其母王郭芹菜於80年5月25日死亡,遺有 下列遺產,擬協議分割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繼承取得:㈠ 土地:1、臺南市○○區○○段905地號,應有部分1/2。2、 臺南市○○區○○段904地號,應有部分1/2。㈡建物:1、 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15鄰蚵寮393號所有權全部。2、臺南市 北門區保吉里19鄰蚵寮179-1號所有權全部。爰依民法第110 1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王源彰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弟弟王財 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0年9月8日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財環,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王源 彰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
字第67號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父親王大樹於76年 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繼承人之一 王郭芹菜即王源彰之母親亦於80年5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協議將上開遺產全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繼承取得一節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 可採信,觀諸上開協議分割之內容,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源 彰之利益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 源彰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編號│財產│坐落地號或門牌 │權利│分割方法 │
│ │種類│ │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905 │2分 │由王源彰取│
│ │ │地號,地目道 │之1 │得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904 │2分 │由王源彰取│
│ │ │地號,地目建 │之1 │得 │
├──┼──┼───────────┼──┼─────┤
│ 3 │房屋│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15鄰│全部│由王源彰取│
│ │ │蚵寮393號(稅籍編號:6│ │得 │
│ │ │0000000000) │ │ │
├──┼──┼───────────┼──┼─────┤
│ 4 │房屋│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19鄰│全部│由王源彰取│
│ │ │179-1號(稅籍編號:661│ │得 │
│ │ │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