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63號
TNDV,101,監宣,163,201209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王承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陳秋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營區埤寮里埤寮89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承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街7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陳秋香之監護人。
指定王淑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3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秋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王陳秋香於民國101年6月 14日因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王陳秋香為監 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王陳秋香之監護人,及指定王 陳秋香之長女王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王陳秋香之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



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陳秋香罹患腦梗塞、膀胱之性態未明腫 瘤一節,亦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結果,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司徒惠禎醫師復認:「個案(即王陳秋 香)過去曾經中風,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生活長期需 人照料,對言語叫喚有反應,但口齒不清,無法清楚表 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7月31日嘉院貴家慧101家助字第6號函檢送之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對王陳秋香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陳秋香育有3名子女 ,長子即聲請人、長女王淑英、次女王美玲等情,業據 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陳秋香之長子,並願意擔任 王陳秋香之監護人,而王陳秋香之其他子女均同意聲請 人擔任王陳秋香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 王陳秋香之監護人,符合王陳秋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王陳秋香之監護人;又王淑英係受監護宣告人 王陳秋香之長女,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陳秋香 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王淑 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