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81號
TNDV,101,消債更,81,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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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債 務 人 鄭凱齡即鄭帆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凱齡即鄭帆菁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積欠債務總 額1,133,790元,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4,619元之債務清 償方案,然債務人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範圍,因 此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 之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賸餘金額已不足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 能納入協商範圍。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16,000元,負債總額為1,133,790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約18,701元(包括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其子鄭暘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務人及其子鄭暘之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租賃契約、工作證明書及中 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為證,堪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 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 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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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