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74號
TNDV,101,消債更,74,2012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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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淑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淑蓮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向銀行公會協商時任職於聯合 國服飾店,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而經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審核,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160期、利率4%、每月 10日以14,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按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30,000元,倘扣 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保姆費20,600元後, 聲請人每月僅餘有9,400 元,該金額顯不足清償遠東銀行之 月付14,500元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後,並無收入中斷情 形,惟聲請人每月之協商款項,均係四處借款方可如期履行 ,長期下來致聲請人之負債情形未減反增。聲請人曾多次向 遠東銀行提出月付10,000元之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無法接 受聲請人所提之清償方案,並告知聲請人協議之內容決定權 屬於銀行方。雖遠東銀行未為強暴、脅迫或詐欺之行為,然 銀行強硬之態度迫使聲請人走投無路,且無其他協商途徑可 資解決,聲請人即於101年5月間為毀諾。又聲請人現已懷孕 五個多月,身體時有不適之情況發生,致聲請人須時常請假 在家休養,再者,小孩出生後所需支付之生產費用及小孩出



生後需定期注射預防針而生之醫療費用等,均致聲請人無法 與銀行洽談合理之協商方案。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 年7月間向遠 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60 期、利率4%、月付14,500 元之清償協議,而聲請人持續繳款至101年4月10日,隨後即 未繼續依約清償欠款,遠東銀行即於101年6月12日依規定報 送聲請人協商毀諾,有遠東銀行101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 其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債務協商緩款計畫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 頁、第99至100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低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聯合國服飾店,每月薪資約30,000元云 云。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國服飾店開立之薪資單觀之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5月,共5個 月之薪資總額為140,483元(計算式:23,102+28,793+ 30,000+28,588+30,000),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即應為 28,097元(計算式:140,483÷5),堪予認定。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保姆費共 計20,600元云云。惟查:
㈠就聲請人部分: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 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 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 元,上開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㈡就子女扶養費、保姆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4,000 元、保姆費 為2,500 元云云。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 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 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 均列計,應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 則應以101 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



6,850 元方屬合理,並由父母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故 聲請人之子朱柏宥之每月扶養費即應以6,850 元計算,並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自負擔3,425 元為宜,即應認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3,425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 出保姆費2,500元云云。經查,聲請人之子朱柏宥現年2歲( 99年次),而聲請人現懷孕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孕婦健康手冊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尚屬年幼,而聲請 人現於懷孕中,仍須在外工作,堪認聲請人之子現有須經他 人照顧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保姆費2,500 元, 應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及保姆費 應為5,925元(計算式:3,425+2,500)。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保 姆費即為16,169元(計算式:10,244+5,925)。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僅有28,097元,於扣除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保姆費16,169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1,928元(計算式:28,097-16,169 )可資運用,則聲請人顯無法負擔其於95年間與遠東銀行達 成之每月應償還14,500元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已 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若仍強令其還 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則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現有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 以下,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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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