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陳貞慧
黃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貞慧與相對人黃宗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 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貞慧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本金新臺幣(下同) 9,345,414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5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 1,217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陳貞慧 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未獲全部受償,業獲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8564號 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相對人陳貞慧與相對人黃宗星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 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 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職是,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陳貞慧與 相對人黃宗星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貞慧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本金9,345,41 4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5 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217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數 次催索,相對人陳貞慧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受償,業獲本院核發93年 度執字第8564號債權憑證在案。再相對人陳貞慧與相對人黃 宗星為夫妻,相對人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 度執字第856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金額計算書1件、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3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6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綦詳,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貞慧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聲請人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64 號債權憑證,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相 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