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84號
TNDV,101,家聲,84,201209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施學文
相 對 人 施翠琴
      施俐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施翠琴為聲請人與施楊幸嬇所生,為聲請人之長 女。聲請人於民國60年間與施楊幸嬇離婚後,即扶養照 顧相對人施翠琴施翠琴除曾於國小四、五年級時暫居 於祖父母家即聲請人之父母住處外,其餘時間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隨聲請人自高雄五甲遷徙至臺南、新北市永 和區等地。相對人施翠琴高二時即約67年間因故與聲請 人爭執離家,其後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嗣後相對人施 翠琴與配偶王坤山於73年間結婚,聲請人擔任主婚人; 相對人施翠琴王坤山於臺北市劍潭區購買房屋時,聲 請人亦代為聯繫認識之人士為其議價減價新臺幣(下同 )80萬元。
(二)相對人施俐羽為聲請人與王尹莉所生,為聲請人之次女 ,相對人施俐羽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永和 區。嗣於72年間聲請人與王尹莉離婚,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施俐羽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施俐羽並未與聲請人同住 ,而係由王尹莉帶回臺南由王尹莉之父親照顧。 (三)聲請人現已年近80,因中度視障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 或積蓄可維持生活,去年間聲請人曾至相對人施翠琴於 臺北之住處與施翠琴同住,惟後即搬離;相對人施翠琴 至今未曾給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僅能仰賴民間 互助會緊急救助、借錢維生;又聲請人雖有意申請社會 救助,惟因相對人施翠琴於報稅時將聲請人列報為受扶 養親屬,致不符申請要件,爰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二人之父,又有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應 屬適法。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臺南市99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269元,則以該等金額作為維持 一般生活水準所需要費用,應屬適當。就此,爰依法聲 請由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二人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2分之1即每月8,135元。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聲請人不是不扶養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聲請人扶養 相對人施翠琴到20歲,相對人施翠琴還辱罵聲請人三字 經;又扶養相對人施俐羽到國小五年級左右,嗣因聲請 人當時負債累累無法再扶養相對人施俐羽,且相對人施 俐羽之母親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還。
(六)並聲明:
相對人施翠琴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135元。
相對人施俐羽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135元。
二、相對人施翠琴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施翠琴於未成年前,無故未受聲請人扶養,聲請 人與相對人施翠琴之母親施楊幸嬇雖於60年間離異,惟 實情係56、57年間,施楊幸嬇就已負氣離家出走,而聲 請人亦無故不願擔負小孩的監護扶養責任:
56、57年至60年間,相對人施翠琴及弟弟施宏榮(已 歿),先被棄置於臺南的祖厝,自國小二年級下學期 到四年級之暑假,期間約有2.5年,此時期不僅沒被 養護照顧,且不聞不問,經常聽到阿公在抱怨說:「 你們的生活費用,你爸爸都從沒有寄來」即可窺見一 二,故斯時生活起居等大多均由阿公、阿嬤照料。 61年至62年1月3日,又再度被棄置於兩位叔叔家中, 自國小五年級到六年級之寒假,聲請人與三叔施學章 夫婦及五叔施學民夫婦,共同租屋於臺北市中山區○ ○街,此一期間名義上雖與二位叔叔夫婦共住,然相 對人施翠琴及弟弟施宏榮的生活起居卻完全由嬸嬸們 照顧扶養,因聲請人此時係與後來成為繼母的王尹莉 共同在「新北市○○區○○路68之15號」處租屋同居 ,故聲請人沒時間待在撫順街的家中照顧相對人施翠 琴與施宏榮,後來礙於叔嬸抗議,聲請人偶爾才出現 於撫順街家中。
62年1月4日至67年相對人施翠琴被逐出家門為止,與 其說扶養共居事實,不如說「施暴者」與「受虐者」 的關係來形容更為恰當。由於受到母親施楊幸嬇離家 之變故,聲請人自此即把氣一股腦的出在相對人施翠 琴身上,並以此作為指責理由,生活中只要一有爭吵 ,聲請人就會指責相對人施翠琴說:「就跟妳媽媽一 個樣」等語類似之精神恐嚇,相對人施翠琴乃變成為



母親背負離家出走的原罪,故生活中經常動輒得咎, 而聲請人自娶了繼母王尹莉之後,相對人施翠琴同時 又不見容於王尹莉,經常被刁難、責罵,時生齟齬, 嚴重時甚至還被施暴毆打,在此期間,身上常會留下 棍棒痕跡,有時夜晚也會因被痛打而哀嚎,左鄰右舍 (臺北市○○○路○段269巷)也常因而受到干擾,故 父女情感自小疏離,並不意外。
(二)又聲請人謂「相對人施翠琴高二時即約67年間因故與聲 請人爭執離家,其後即未再與施學文同住。」實因相對 人施翠琴的頂嘴反抗,而導致被「趕」出家門的下場, 屬非自願性而被迫離家之性質,否則以一個尚在就學中 的未成年人,沒有工作收入,突然間要住到哪?又要靠 甚麼維生?幸好當時端賴多位熱心的同學趙梅明、陳美 月、沈慧萍等人幫助,提供吃住與金錢等的接濟,才能 堅持到學業的完成,進而謀職自立生活,否則,真會是 顛沛流離的下場。
(三)聲請人謂「後施翠琴與配偶王坤山於73年間結婚,聲請 人擔任主婚人」。按民間的婚宴習俗,一般均敦請雙方 家長於宴會中擔任主婚人,進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但因 考量相對人施翠琴的家庭背景,因此,先是在提親時, 由相對人施翠琴的三叔施學章代替女方家長接受提親的 收受,之後結婚的公開儀式,雙方僅選擇找了兩位證婚 人,共同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辦理公證結婚, 事後再擺了幾桌宴客,讓外人知道這兩人已結婚的訊息 ,宴客當時並無另行舉辦儀式,相對人施翠琴因礙於女 方家長若沒出現在宴客現場,會讓賓客詫異,且渠亦感 覺沒有面子,於是才通知聲請人來出席宴會,然聲請人 原先並無願意參加,經輾轉透過相對人施翠琴的阿公遊 說,才勉強赴宴充當樣板,該場合聲請人與其他參加來 賓的身分並無兩樣,僅是吃吃喝喝,基此,正確的說, 士林分院的公證人才是主婚人。
(四)聲請人謂「施翠琴王坤山於臺北市劍潭區購買房屋時 ,聲請人亦代為聯繫認識之人士為其議價減價80萬元。 」相對人施翠琴夫婦購買房產的原委,係鑒於換屋需求 ,因當時他們一家所居住的房屋窳陋老舊,為求得好一 點的居住環境,遂把原屬相對人配偶王坤山所擁有的舊 房子賣掉,不足數額並申請銀貸,以湊足購屋款項,另 行購屋居住,幾經尋找、商議,最後透過永慶房屋仲介 公司,購置了現在一家四口所居住的房子,這些購屋資 金大多均源自相對人配偶王坤山及向銀行的貸款。按房



產買賣是一種商業行為,只要買賣雙方議定價格,既已 談妥條件且白紙黑字訂立契約,豈有另外找有力人士說 項,就可以要業者降價,且一降就是80萬元,不知這種 說法的立論根據從何而來,且購屋行為與扶養的權利義 務在法益上又無任何關聯,聲請人所要表達的究竟是甚 麼?
(五)聲請人謂「後施學文於72年間與王尹莉離婚,由施學文 任監護人,惟施俐羽並未與施學文同住,而係由王尹莉 帶回台南由王父照料。」,聲請人不僅係造成相對人施 翠琴的母親楊幸嬇負氣離家出走的主導人物,離婚後旋 與王尹莉先是同居,若干年後才辦理結婚手續,72年聲 請人宣稱被王尹莉倒債數百萬元,嗣又再度離婚,其實 兩人當時根本尚未分手,離婚手續的真正用意,純粹是 為了躲避債務,係為了掩人耳目而辦理的假離婚,殆至 75、76年間,兩人因為財務糾葛,彼此鬧翻之後,始才 真正的分道揚鑣。兩人攤牌分開之際,相對人施俐羽猶 尚未成年,前述「……由施學文任監護人,惟施俐羽並 未與施學文同住,而係由王尹莉帶回台南由王父照料。 」觀察,監護人既由聲請人擔任,但此時卻連應該照顧 教養相對人施俐羽的監護權卻又不願承擔,相對人施俐 羽在此的遭遇,可以說是在複製相對人施翠琴被棄養的 翻版,兩者的不同點是,施俐羽馬上受到母親王尹莉嚴 密的保護監管,然而施翠琴卻同時遭到母親施楊幸嬇所 遺棄,導致後來變成人球,被踢來踢去的不幸遭遇,這 是相對人施俐羽比較幸運的地方。聲請人不願承擔應負 責任的人格特質,從這些歷史跡證,即可明顯瞧出些許 端倪。而再次離婚後的聲請人,嗣後與一名叫鍾瑞琴的 女士同居,斯時鍾端琴猶有未成年子女待養育,聲請人 從事自營事業,尚有收入能力去扶養鍾端琴所生的子女 ,兩人雖無法定婚姻關係,卻實則為夫妻形式,同居共 財生活,將鍾瑞琴的子女養大成人至今,同居關係大概 自80多年即已開始,據親戚傳述,鍾瑞琴女士與她的第 二任丈夫的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至今並未辦理離婚手 續,故而無法另與他人維持結婚關係,然聲請人與其同 居共財如同夫妻般生活十多年之久,且又照顧扶養其未 成年子女成長,乃無法抹滅的事實。
(六)聲請人謂「……去年間聲請人曾至相對人施翠琴於臺北 住處與施翠琴同住,惟後即搬離;相對人施翠琴至今未 曾給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云云。其實,相對人施 翠琴於101年春節時,共有兩次匯款紀錄,第一次於過



年前的1月17日以無摺方式匯入渠之帳號15,000元,孰 料,年才剛過完沒幾天,竟又天天打數通來電要錢,於 是乃再次於2月21日用網路轉帳方式匯入2,000元,故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施翠琴至今未曾給付生活費用予 聲請人……」,此一說法並未與事實相符。聲請人鑒於 過去經驗,每次到相對人施翠琴的家裡或多或少都有錢 可拿,於是乃在99年4、5月左右,居然就三不五時搭統 聯密集的來來回回,住個1、2天,故有前述「去年間聲 請人曾至相對人施翠琴於臺北住處與施翠琴同住」之說 法,其實渠之認知與實際情況頗有差距。這當中有一次 相對人配偶王坤山給了3,000元,相對人施翠琴因不知 情,隔天又給3,000元,結果聲請人還是照收不誤,由 於當時相對人施翠琴剛巧處於失業中,生活條件較為拮 倨,故僅能好說歹說的規勸聲請人舟車勞頓車資也很貴 ,詎料還是無法促使聲請人停止這種行為,最後只好降 低給錢額度,甚或不再經常的給,才使其停止這樣的行 為。
(七)聲請人謂「……又聲請人雖有意申請社會救助,惟因相 對人施翠琴於報稅時將聲請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致不 符申請要件……」。按社會局對於人民申請社會救助的 處理方式,一般均採公文書之書面說明,就申請人的家 戶所得、儲蓄及定額財產作分析,並詳列不符申請要件 的原因為何作說明,但本件不符申請要件之說詞,聲請 人僅於起訴狀上憑文字指述,並未檢附社會局相關公函 以實其說,尚乏有力證據,故而並未能釐清真有被退件 ,或其退件關鍵所在、原因何在,相對人施翠琴基於節 稅考量,曾於98、99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將聲請人列入 受扶養親屬欄,惟嗣後卻接到聲請人的電話通知,謂不 得將其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應迅即到稅務機關辦理剔除 手續,原因為何當時並無多做解釋,為此,旋於100年9 月23日赴國稅局辦理更正,聲請人被刪掉後,經國稅局 重新核算稅額,嗣後且收到所得稅款的追加補繳通知, 乃於101年2月9日將該稅款繳清。
(八)是以,所述「致不符申請要件」之說,顯非此單一因素 所導致即可明瞭,惟事後卻又發現原因並非只此一端, 為了回應本件訴訟案,卻意外的發現過去所不了解的情 事,原來聲請人曾於96年4月24日與一出生於60年2月13 日,名叫鄧漢利的女士結婚,且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 這是先前所不知道的新事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聲請人於辦理社會救助同時,現配偶鄧漢利年僅40歲



,不僅社會局會以具謀生能力來認定,將之納入家戶所 得,甚且國稅局也會推定其具有收入能力,有此一重大 變數,造成不符申請要件的主要因素究竟為何,應有政 府機關出具的公函書面資料佐證,方能看出癥結所在。 (九)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的提告對 象應為同一順位的三方,即施翠琴施俐羽鄧漢利三 者,始為正確,若僅針對前兩者起訴,要求履行給付扶 養義務,不僅有失公允,並已明顯違背民法第1116條之 1的意旨,是起訴條件已有瑕疵,所起訴意旨似有違法 之處。
(十)按為人子女者扶養父母,不僅為基本倫理道德,且民法 1114、1117、1119條中亦有相關強制規範,有鑑於此, 過去相對人施翠琴雖遭聲請人棄養,惟仍念在血緣的親 情倫理,逢年過節等均有主動寄贈金錢,但渠卻經常以 借錢、做生意、意外等理由需索,又由於怕背負不孝的 罪名,往往難以峻拒,故而不定時3,000元、5,000元的 寄送,最多也曾有2、3萬的紀錄,這2、30年來已無法 細數。正確的說,相對人施翠琴自始就怕接到聲請人的 電話,親子間除了金錢寄送外,根本就沒有像一般人正 常的互動往來,從某些跡象觀察,譬如相對人施翠琴的 小孩,就從沒收過聲請人的年節紅包,又或者相對人配 偶王坤山的長輩過世,也都沒有前來上香致意等等,就 可瞧見彼此之間的互動有多麼疏離。
(十一)99年間,相對人施翠琴由於被任職的公司資遣,一時 之間頓失收入來源,起初尚還有打零工機會,可能因 中高齡的因素,遂一度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曾參加過 2次職業訓練,惟至今仍舊無法找到合適的工作,前 一陣子才接受第3次參訓(101年4月9日至6月1日), 話雖如此,但過往應盡人子的義務,尚無規避之紀錄 。
(十二)綜上所陳,相對人施翠琴現因處於失業中,已乏經濟 負擔資力,就民法1118條之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應尚無不妥。又相對人施翠琴於未成年前,無故未 受聲請人扶養之具體事證,屬惡意遺棄,且已達情節 重大之適用,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意旨,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應屬於法有據。
(十三)關於相對人施翠琴的資產負債部分,於101年7月16日 庭訊當天鈞院提示所調閱相對人施翠琴的財產及所得 清單,其實有許多紀錄與現狀並不相符,顯然鈞院所 調為過去的舊資料。相對人施翠琴於庭訊時所呈交的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乃為因應鈞 院於101年7月16日民事庭通知書備註欄所提應備資料 ,乃特別於101年7月5日分別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辦的文件,這些公 務機關所提供資料,才是相對人施翠琴最新且最正確 的資產負債情形,依該批資料明細顯示,目前仍為負 債大於資產的情況。
(十四)關於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庭訊中所陳述部分: 聲請人曾向鈞院陳述,永和的房子(約69年間購置 )是為了相對人施翠琴所購買乙節。然而事實的情 況卻是,相對人施翠琴連一天都沒有居住過,這不 是非常諷刺的事實嗎。誠如相對人施翠琴之前於答 辯狀所陳述過,渠於67年就被聲請人趕出家門,又 怎麼會突然在69年聲請人會為相對人施翠琴購置房 產,這種說詞是前後矛盾的。
另有一件與該房屋有關的事件在此一併敘明,69年 間相對人施翠琴上班的地點離聲請人該永和的住家 ,腳程約5分鐘左右,相對人租屋在腳程10分鐘的 地方居住,有一次因相對人共租雅房的同事搬走了 ,相對人無力單獨負擔房租,因此某天下班後,相 對人帶了簡單行囊去聲請人位於永和的新住家暫求 安頓,然當晚聲請人卻向相對人施翠琴說:「沒有 妳的房間,也沒有多餘的床」,相對人施翠琴甚至 請求與「妹妹施俐羽」暫時睡同一間房,也被拒絕 ,後來的狀況則是「當晚就在陽台站了一整晚」, 等天亮才離開去上班,這就是那個所謂聲請人為相 對人施翠琴買的永和的房子,卻是讓相對人連一晚 都無法「歇息」的房子。
聲請人又向鈞院陳述,謂當渠住到相對人施翠琴家 中時,被安排睡在一間隨時有掉下去危險的房間裡 。要說明的是,這根本就是邏輯不通而純粹是個人 認知偏差的問題,由於北部寸土寸金,為了增加居 住空間,相對人施翠琴乃在兒子房間靠窗的外側, 增闢了一間和室,以便有客人來時可以臨時歇腳之 用,該和室的一邊有落地窗,窗外小陽台地板尚延 伸80公分的距離到外牆,陽台邊緣還有高113公分 的鐵欄杆圍著,陽台尚有空間置放一台冷氣機及若 干盆栽,若說這樣的情形隨時會有危險發生,那相



對人施翠琴一家人不是隨時都暴露於危險的居住狀 態中,天底下不可能有人敢住這種房子的。
顯然一念之差的關係,相對人施翠琴鑒於父女血緣 因素不念舊惡,向父親即聲請人說若有到台北洽商 時就不要花錢住旅社,可到渠住處暫住,不想卻招 惹到惡果。自從相對人施翠琴被逐出家門後,就沒 有互動的父親即聲請人,當然也沒有與他的外孫, 外孫女有過互動,三者完全沒有感情基礎,甚至可 能連外孫、女的名字都不知道,又怎能盼望與外孫 親切而熱絡的相處,彼此陌生的感覺是難免,雖然 相對人施翠琴有吩咐孩子把床讓給外公暫睡,孩子 則去睡和室,但因孩子一直都有睡眠品質問題,相 對人也無法苛責孩子,更何況「外公」對他而言只 是一個名詞罷了。
(十五)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免除相對人施翠琴給付扶養費 。
如為不利相對人施翠琴之裁判,請求依民法第1116 條之1同順位扶養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施俐羽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於100年10月24日寄存證信函給相對人施俐羽, 並於100年11月3日寄出調解通知,要求於100年11月11 日15時10分,至東區區公所進行扶養費用調解。相對人 施俐羽特請假前往,卻被調解室工作人員告知,聲請人 於當日調解會議前,親自前往取消調解。101年4月11日 再度收到臺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於101年5月1日,再 度請假前往進行調解,與會中30多年來,首度見到所謂 的父親即聲請人,調解過程中聲請人言談所出盡不符事 實,一再不是針對調解內容說明,而是不斷語言毀謗長 女即相對人施翠琴、次女即相對人施俐羽,及相對人兩 人之生母。
(二)在接到律師存證信函,讓相對人施俐羽重新回想過去, 自相對人施俐羽出生迄今已35年,「父親施學文」這幾 個字如何沉重與陌生。在相對人施俐羽6歲以前有記憶 以來,父親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任公職。有正職 卻不斷外遇、拋家棄子,只顧自己在外享樂、不照顧家 庭。後更將其長子、長女(聲請人與第一任前妻所生) 長年寄宿親友家。相對人施俐羽係聲請人與第二任前妻 王尹莉所生之次女。在母親王尹莉與聲請人婚姻生活期 間,聲請人不負責任,不間斷外遇,給與妻兒的是無家



庭溫暖及精神壓力,家母顧及幼小的相對人施俐羽想要 給予其健全的家庭生活,不忍年幼待哺之幼兒,淪落像 第一任前妻其長子與長女,自幼便長年寄宿親友之寄養 生活,故百般忍耐及忍讓來維繫婚姻。另聲請人在與家 母貌合神離的11年婚姻生活間,任職公職的聲請人,對 家庭照顧極為吝嗇嚴苛,不給家用的不負責任的態度, 家母百般忍耐維繫婚姻,終於72年聲請人主動向家母提 出離婚要求,因家母不忍相對人施俐羽淪落與前妻之長 子、長女一樣長年寄養生活,遂於72年3月22日與聲請 人協議離婚,次女即相對人施俐羽由家母扶養教育至今 。
(三)相對人施俐羽親生父母協議離婚後,雖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施俐羽之監護人,但相對人施俐羽從未與聲請人同 住或受其扶養育,所有實際保護、教育兼監護,皆由相 對人施俐羽之生母盡其為母本份及義務。所謂生父即聲 請人無盡絲毫義務外,竟還想盡辦法,阻擾相對人施俐 羽就學之國民義務教育,在未經生母同意擅自將相對人 施俐羽戶籍遷移,使相對人施俐羽戶籍無固定,不斷地 遷移地址,竟只為了不讓相對人施俐羽盡就學之國民義 務教育,為此生母特向法院訴請裁示,判決後相對人施 俐羽才得以順利就讀國民中學。
(四)家母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施俐羽6歲開始與母親相 依為命。家母以國小畢業之程度到處工作賺錢養育、教 育相對人施俐羽,有時繳不出教育學雜費時,相對人施 俐羽的生父在哪裡?家母以小學畢業程度之女流之輩, 工作不易找尋,每日10幾小時的工作時間,只為了撫育 相對人施俐羽長大,外出工作時不放心年幼小孩在家, 每晚下班後急促匆忙趕回家中,多次有驚無險的交通事 故,讓單親母親身心皆疲,相對人施俐羽與母親感情親 密,在母親多次溝通後,願意回外公外婆家居住念書, 讓母親得以安心工作,因此相對人施俐羽自國小起至國 中畢業皆與外公、外婆、小舅、小舅媽及4名表姐弟同 住,在大家庭仍備受呵護照顧,高中因考上高雄學校, 才離家搬至高雄居住念書,外公原希望相對人施俐羽通 勤上學,因母親不捨相對人施俐羽長期通車,並與外公 溝通後始搬至高雄,外公外婆對相對人施俐羽不捨之情 溢於言表,如不是由幼小照顧到大,怎會有如此深的親 人、家人情感。這29年來相對人施俐羽母女倆沒有一個 安定的家,相對人施俐羽的教育費除必須辦理助學貸款 外,還不時須由種田之年邁外公外婆支援,始能渡過難



關。每當在寒暑假時相對人施俐羽最擔心下學期之學雜 費在哪裡?而受過高等教育且任職行政院衛生署政府機 關工作之聲請人卻到處外遇花天酒地、到處玩樂之所謂 生父的聲請人又在哪裡?這29年來從不聞問,亦不曾支 付教育費、扶養費,亦不曾來探望,甚連一通關心電話 都不曾有過,而相對人施俐羽的長姊、長兄現今又如何 ?亦無從得知。所謂父親至今還有經濟能力委請律師來 發函,要求負扶養之責,相對人施俐羽無語問蒼天。 (五)在101年5月l日調解會中,得知聲請人曾與親友說過, 要找黑道流氓來找30多年未謀面次女即相對人施俐羽討 錢,被其勸阻;相對人施俐羽當下聽到此轉述,不僅傻 眼及震驚,原來所謂的「父親」就是阻斷子女正常就學 及提供、創造恐懼不安生活。說連一句不用花費金錢的 關懷問候都沒有,有的只是一張張的存證信函與法院通 知書,這樣的父親,再度無語問蒼天。
(六)101年5月1日調解會中,也得知聲請人再婚娶大陸籍配 偶,從事看護工作,故特調聲請人戶籍謄本,確認聲請 人於96年4月24日與1971年出生之大陸地區人民鄧漢利 結婚,正值壯年之再婚妻有工作謀生能力,加上兩人並 無育子,聲請人並非獨居無法生活,現竟然寄發存證信 函來,告知因無法生活,要求這30多年來不曾關心、未 曾養育的相對人施俐羽給付扶養費。
(七)自相對人施俐羽踏入社會工作以來,努力工作賺錢養家 ,以報答家母與外公外婆等養育之恩,並清償助學貸款 。3年前外公往生,臨終前也特交代要好好照顧養護相 對人施俐羽長大的外婆,無奈又遇到金融海嘯、經濟不 景氣,目前相對人施俐羽已失業近一年多,無正職性工 作,只能到處打工兼差,收入不穩,實在無能力再支付 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施俐羽現在只能盡責照顧對 相對人施俐羽恩重如山之家母與外婆,其他已無法無力 兼顧,待相對人施俐羽有能力時再說。是相對人施俐羽 爰主張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八)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庭訊時稱相對人施俐羽之生母 積欠其300多萬元,係其不實幻想,生母20歲委嫁聲請 人,聲請人當時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任公職,是 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生母從未拿取聲請人每月之薪資, 亦不清楚聲請人每月薪資多寡,所謂生活費僅每日交付 之200元菜錢(一家五口),生母回憶當時連水電收費 人員前來收款都無法拿出金錢繳納,常常需等聲請人回 家告知應繳金額並由聲請人前去繳交,是生母連聲請人



薪資袋都摸不到邊,何以積欠聲請人龐大費用,實為聲 請人不實之幻想。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之父親,現 已年近80,因中度視障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或積蓄可維持 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 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朱舒姍、鍾瑞 琴證述綦詳(詳見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且為相對人施 翠琴、施俐羽所不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
五、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 人施翠琴施俐羽均辯稱聲請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等語, 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相對人施翠琴就其所辯固舉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施學民為 證(詳見101年8月6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施學民僅能證 明自57年至60年左右,相對人施翠琴係在臺南與祖父母同 住,於60年左右約1、2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翠琴係 與證人施學民夫婦、聲請人之弟弟施學章夫婦同住在臺北 市○○街,該期間因聲請人要上班,故係由證人施學民之 配偶及施學章之配偶照顧相對人施翠琴,聲請人有時會因 加班或其他原因沒有回家等情,至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相對 人施翠琴,證人施學民則表示不清楚,是由證人施學民之 證述並無法遽認聲請人是否有對相對人施翠琴盡扶養義務 。又相對人施翠琴固提出其友人沈慧萍出具之書狀證明其 屢遭聲請人施暴並趕出家門等情,相對人施俐羽亦提出其



外祖母王胡猜、舅舅王榮河、母親王尹莉出具之書狀載明 聲請人遺棄相對人施俐羽而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惟聲請人 均否認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 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 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 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 ,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 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查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所提出證人沈慧萍王胡猜、 王榮河王尹莉等人出具之書狀,並不符前開要件,自難 認有證據力而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既 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有扶養情事,則就此有 利於聲請人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 請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尚未成年 時,有盡保護教養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之責之事實,是 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辯稱聲請人於渠等未成年時對於渠 等未有扶養照顧,且不聞不問等情,應堪採信。是聲請人 於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尚未成年時,對於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施 翠琴、施俐羽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 規定,現命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施翠琴施俐羽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135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