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91號
TNDV,101,家簡,9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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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廖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黃乾發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以下同) 236,049元,經原告數次催索,黃乾發均置之不理,迄 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黃乾發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1179號 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黃乾發之最新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又債務人黃乾發與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向鈞院以101年 度財登字第142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其時債務人黃乾發 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 之婚後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 ○路410號15樓之1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3,100,00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黃乾發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約1,550,000元,惟債務人黃乾發怠於行 使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乾發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 人黃乾發236,04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乾發236,049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 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



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 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 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 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30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對於其配 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 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 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 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 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 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黃乾發積欠原告債務達236,049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黃乾發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 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黃乾發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業獲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1179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 向國稅局調閱黃乾發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可 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 6117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黃乾發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堪認屬實。
四、又查被告與黃乾發為夫妻關係,業於101年4月11日向本院以 101年度財登字第142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在案,且該案所附被 告與黃乾發於101年4月11日簽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第 2條約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第3條第1款約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有被告及黃乾發之戶籍謄本1件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142號夫 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被告與 黃乾發於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顯已就雙方財產進行分配, 黃乾發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代位黃乾發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訴請被告給付黃 乾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6,04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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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