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88號原 告 紀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楊石柱 張楊秀月 楊姜月桂 楊志遠 楊彩虹 楊淑美 楊宗文 鍾錦珠 楊鈞富 楊政章 楊文昭 楊水淀 楊金枝 楊金菊 楊金好 楊花田 楊銀發 黃祈雄 黃貴櫻 黃淑宜 黃淑敏 楊陳柳金 楊俊卿 楊才 楊耀賢 楊易娟 黃楊淑珠 楊淑珍 黃楊美慧 顏明周 顏明雄 顏寶華 李楊倩幸 林淑惠 楊寧正 楊寧廷 楊寧娟 楊進盛 楊榮利 李麗綿 楊紹祺 楊紫筠 陳楊千金 林楊碧珠 陳玉耿 陳瑩烜 陳文淵 陳宗熙 陳威明 楊秀美 楊秀霞 楊洪金蘭 楊芳星 楊添吉 楊甯吉 謝楊佩玲 楊玫玲 楊秀珍 吳楊秀月 楊文山 楊美雲 姜楊美秀 顏明富 顏秋絨 楊陳美玉 楊旭昇 楊旭安 楊天寶 楊叔樺 楊銀才 楊黃珠華 楊政道 楊政霖 楊政彥 楊銀象 陳志容 陳藝佳即陳玉梅 沈楊靜枝 陳楊謹 楊陳色 李氏留 姜黑塗 楊國和 常碧萍 楊孟熹 楊孟凌 楊勝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第1071、1074、1075、 1076地號及臺南市○○區○○段第1082、1135地號等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 石柱、楊日珍及張楊秀月等7人,依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目前登記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柱、楊國和 (楊日珍之繼承人)、常碧萍(楊日珍之繼承人)、楊孟熹( 楊 日珍之繼承人)、楊孟凌(楊日珍之繼承人)及張楊秀月等人 公同共有。又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日珍均已往 生,致依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兩造當事人,經鈞院99年度 重訴字第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確認「楊新為對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由陳楊謹、李氏留、姜黑塗 、楊銀才、楊銀象、沈楊靜枝、李楊倩幸、陳志容、陳藝佳 、紀陳玉琴、楊陳美玉、楊旭昇、楊旭安、楊天寶、楊叔樺 、楊陳色、楊耀賢、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楊黃珠華 、楊政道、楊政霖、楊政彥公同共有」、「楊萬壽對於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由楊進盛、楊榮利、陳楊千金、 林楊碧珠、楊秀美、楊秀霞、林淑惠、楊寧正、楊寧廷、楊 寧娟、李麗綿、楊紹琪、楊紫筠、陳玉耿、陳瑩烜、陳文淵 、陳宗熙、陳威明公同共有楊戊繼承自楊萬壽之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由楊勝和、吳楊秀月、楊洪金蘭、楊芳星、楊添吉 、楊甯吉、謝楊佩玲、楊玫玲公同共有楊本繼承自楊萬壽之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楊秀珍則有楊進益繼承自楊萬壽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楊追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 應由楊才、楊陳柳金、楊俊卿、楊文山、楊美雲、姜楊美秀 、黃楊美慧、顏明富、顏明周、顏明雄、顏秋絨、顏寶華、 楊花田、楊銀發、黃祈雄、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公同共 有」、「楊氣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由楊宗文 、楊文昭、楊水淀、楊金枝、楊金菊、楊金好、鍾錦珠、楊 鈞富、楊政章、楊姜月桂、楊志遠、楊彩虹、楊淑美公同共 有」。確定累計為「陳楊謹、李氏留、姜黑塗、楊銀才、楊 銀象、沈楊靜枝、李楊倩幸、陳志容、陳藝佳、紀陳玉琴、 楊陳美玉、楊旭昇、楊旭安、楊天寶、楊叔樺、楊陳色、楊 耀賢、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楊黃珠華、楊政道、楊 政霖、楊政彥、楊進盛、楊榮利、陳楊千金、林楊碧珠、楊 秀美、楊秀霞、楊勝和、吳楊秀月、楊秀珍、楊洪金蘭、楊 芳星、楊添吉、楊甯吉、謝楊佩玲、楊玫玲、林淑惠、楊寧 正、楊寧廷、楊寧娟、李麗綿、楊紹琪、楊紫筠、陳玉耿、 陳瑩烜、陳文淵、陳宗熙、陳威明、楊才、楊陳柳金、楊俊 卿、楊文山、楊美雲、姜楊美秀、黃楊美慧、顏明富、顏明 周、顏明雄、顏秋絨、顏寶華、楊花田、楊銀發、黃祈雄、 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楊宗文、楊文昭、楊水淀、楊金 枝、楊金菊、楊金好、鍾錦珠、楊鈞富、楊政章、楊姜月桂 、楊志遠、楊彩虹、楊淑美、楊石柱、張楊秀月、楊國和、 常碧萍、楊孟熹、楊孟凌」等88人,應繼分比例亦經確定, 兩造共有人分散四處居住,聯絡已屬不易,遑論協議遺產分 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發生公同共有財產權利難 以行使之情形,而有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茲因系爭土 地如就原物分配,兩造共88人,分割後兩造均無從避免土地 資源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如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由 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鈞院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三、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1071、1074、1075、10 76地號及臺南市○○區○○段1082、1135地號等6筆土地, 原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柱、楊日珍及張楊 秀月等7人依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因楊追、楊萬壽、楊新 為、楊氣、楊日珍均已往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88人 公同共有,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望,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土地清冊、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表等件為證;惟: ㈠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應繼分之比例變價分割,而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 楊日珍及被告楊石柱、張楊月秀依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嗣 經兩造依繼承關係所取得,依上所述,原告請求本件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已寓有分割遺產之意,乃原 告起訴,雖附具應繼分比例表,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惟尚缺繼承系統表,此尚與前開家事事件法第71條 規定有違。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以此,本件依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其等既係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則揆諸 前開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尚不得處分。又按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是本 件原告請求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則 非經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難准許。且按「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規定,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 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參照)以此,本件原告就所繼承之遺產 ,仍可為同一繼承事件之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原告嗣以101年7月10日之陳述意見狀,主張本件係依民法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非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惟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明載兩造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係依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此自屬兩造繼承所 得之遺產,而原告請求就兩造繼承所得之遺產以變價方式分 割,當屬分割遺產案件,故原告稱其非請求分割遺產,自有 未符。退步而言,本件因事涉系爭6筆土地,現已知之被繼 承人有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楊石柱、楊日珍、楊 秀月等7人,而原告所繼承者為原屬楊新為部分之應繼分, 是原告就非屬同一繼承事件而生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 產,縱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惟關於楊追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既仍屬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遺產,依法無從處分。而按「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 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七 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 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縱使就楊追等非屬同一繼承事件所生 之遺產面臨無法由原告逕自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致不得處分之 窘境,亦非不可訴請於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則本 件原告未以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逕予請求依 兩造應繼分 比例變價分割,於法不合。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未附繼承系統表,此與家事事件法 第71條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家小字 第11號民事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上開書證,亦未據原告補正 ,致本院無從確認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且查,原告所主張分 割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楊追、楊萬壽、楊新為、楊氣、 楊石柱、張楊秀月、楊國和、常碧萍、楊孟熹、楊孟凌等10 人,尚未經兩造總計88名公同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一情,復未經原告併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 割,自亦無從判決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其訴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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