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景鋮
被 上訴 人 張慈敏民國87.
張懷心民國90年.
張維娟民國92年.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沈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1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