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盧泰順
相 對 人 劉茂寅
謝鳳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劉茂寅尚積欠款項未償還計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聲請人迭經催促無 果,相對人劉茂寅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前經聲請強制執 行無法受清償,相對人劉茂寅現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 行,業已換債權憑證在案。
(二)相對人劉茂寅與相對人謝鳳菲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 經登記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聲請人既已 查明相對人劉茂寅無任何財產所得且已無從扣押求償,爰 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 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二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3日離婚,聲請 人請求之基礎已不存在,相對人二人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 自無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問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相對人抗辯渠等已於101年8月3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既 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二人已非夫 妻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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