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27號
TNDV,101,司養聲,12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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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楊建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PHAM QUAN.
法定代理人 阮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收養PHAMQUANG BAO范光寶(男,民國○○○年○○月○○日生,越南人)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楊建榮與被收養人PHAM QUANG B AO范光寶生母阮海燕現為夫妻,又被收養人自其生母離婚後 即由其外祖父母照顧,因被收養人外祖母業已過世,而外祖 父現年事已高,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 得獲妥適照顧並可來臺與生母共同生活,爰檢具相關文件, 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4、5款分別規定,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⑴收養契約書,⑵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 、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 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再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 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我國民 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楊建榮與被收養人PHAM QUANG BAO范光 寶之生母阮海燕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結婚,經被收 養人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居留證、收養契約書(含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被收 養人為越南國籍,現居於越南,其生父范光輝亦為越南國民 ,並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於收養人等節,亦有聲請人出具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家庭戶口簿、給兒童做養子同 意書等文件在卷可佐。此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1 年8月8日本院調查時復到院說明,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 相符,是足認收養人等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 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 會訪視後,顯示其收養動機單純,有正當職業且經濟收入穩 定,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其親子互動良好,親職能力佳, 此有該會收出養訪視報告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所提健 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可證,堪信收養人能 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給予良好成長環境。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我國民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且經被收 養人所在地之相關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在案,又和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無違,故其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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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