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張佑嘉即張金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7 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 發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佑嘉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 155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 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 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 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