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38號
TNDV,101,司聲,338,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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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吳和元
相 對 人 鄭美蘭
      鄭王金里
      鄭雅馨
      鄭國霖
      鄭菊雲
      鄭麗英
      鄭豫章
      鄭良吉
      鄭金蘭
      石邱麵
      吳和清
      何金情
      吳家銘
      吳木元
      王聰徹
      王宗津
      王宗欣
      王吉成
      王妙杯
      吳錦秀
      吳秀玉
      陳吳娥
      吳式
      吳憲貞
      吳淑芬
      吳幸嬪
      石傑
      吳進裕
      吳進財
      吳美麗
      莊國卿
      莊國明
      莊美蘭
      莊美玲
      黃鴻錫
      黃筑翎
      向洪開兼向海濤之繼.
      向洪智兼向海濤之繼.
      吳李阿省
      吳婉君
      吳家安
      邱吳瑞敏
      吳瑞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向海濤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 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 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假處分債務人鄭美蘭鄭智忠鄭良吉鄭金蘭石邱麵吳和清吳阿樹吳海瑞、吳 銀、吳錦秀吳秀玉陳吳娥吳式吳憲貞吳淑芬、吳 幸嬪、石傑吳進裕吳進財吳美麗莊國卿莊國明莊美蘭莊美玲黃鴻錫黃筑翎向海濤向洪開、向洪 智、吳李阿省吳婉君吳家安邱吳瑞敏吳瑞鳳(下稱 假處分債務人鄭美蘭等三十四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 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事件對 於假處分債務人鄭美蘭等三十四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後 相對人鄭美蘭不服假處分裁定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為67,000元 ,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案件為相對人鄭美 蘭補提供擔保金53,000元。惟假處分債務人吳阿樹已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吳錦秀、吳秀



玉、吳娥吳式及假處分債務人吳海瑞。假處分債務人吳銀 於95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王聰徹王宗津、王 宗欣、王妙杯王吉成。假處分債務人鄭智忠於94年6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鄭國霖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鄭王金里。假處分債務人吳海瑞於99年5月11日死 亡,由相對人何金情吳家銘吳木元繼承之。假處分債務 人向海濤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向洪智向洪開 繼承之。茲聲請人與假處分債務人鄭美蘭等三十四人之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 9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 195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書、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 事件,其中假處分債務人鄭智忠吳阿樹、吳銀之部分經裁 定駁回確定,相對人鄭美蘭部分經其取得本院99年度裁全聲 字第19號及100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 銷假處分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黃筑翎之部分由聲請人 自行寄送催告函),相對人鄭美蘭雖曾提起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32079號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後因未納裁判費而 遭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促字第32079號支付命 令卷暨例審卷審核無訛,其餘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 請人對於向海濤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部分,因向海濤於聲請前 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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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