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 明 人 呂珮慈
法定代理人 呂正文
史嵐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史文陞(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七股區義合里3鄰義合23號之13),於101年5月28日死亡 ,聲明人呂珮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呂珮慈為被繼承人史文陞之孫子女,有聲明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史世達並未拋棄繼承。既如上述, 聲明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史文陞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