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錦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錦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1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452巷12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錦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錦昌業於民國(下同)93年 11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其所積欠之地價稅無從辦理 送達及課徵,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公法債權之受償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 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 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 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 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 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 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 ,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錦昌業於93年11月8日死亡,其死亡 時留有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積欠有地價稅未清償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謄、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 戶查詢情形表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
院93年度繼字第1586號被繼承人王錦昌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又 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吳秋麗、王柏堯、王瑜芬等人經 本院函詢其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其迄今未 向本院陳明,顯見其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有本院通知 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雖尚有地價稅 未向聲請人繳納,然其既遺有不動產,則於清償上揭稅金後 ,不無賸餘而由國庫取得遺產之可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 當,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