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鄭昭德
相 對 人 杜本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拾柒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0年 2月30日,惟2月並無30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 合理解釋為係該月之最後一日,即100年2月28日為該紙本票 之到期日,合先敘明。又本件如附表編號015、016所示之本 票,發票日均記載為「中華民國 年3月8日」,並未載明係 何年簽發,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本票應記載發票「 年、月、日」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票據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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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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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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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8月3日 │30,000元 │98年9月30日 │HFL048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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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3月8日 │30,000元 │100年2月28日│HFL048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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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3月8日 │30,000元 │100年1月30日│HFL048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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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12月30日│HFL048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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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11月30日│HFL048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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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10月30日│HFL048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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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9月30日 │HFL048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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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9月30日 │HFL048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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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8月30日 │HFL048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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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7月30日 │HFL048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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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5月30日 │HFL048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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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6月30日 │HFL0484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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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4月30日 │HFL048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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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9年3月30日 │HFL048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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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 3月8日 │30,000元 │99年2月28日 │HFL048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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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 3月8日 │30,000元 │99年1月30日 │HFL048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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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8年8月3日 │30,000元 │98年10月30日│HFL048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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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8年8月3日 │30,000元 │98年11月30日│HFL048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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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8年3月8日 │30,000元 │98年12月30日│HFL048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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