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609號
TNDV,101,司票,1609,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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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顏逸蘋
相 對 人 林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雖另 於金額欄上方、受款人欄下方簽名並蓋押指印,惟觀該簽名 、指印與本票金額欄內所載之金額係交互相疊,應解釋為發 票人係為確認本票金額而簽名於該處,而非指定自己為受款 人,以免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性質相違,致使本票無效。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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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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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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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4月16日│107,000元 │101年4月16日│TH71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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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