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王雪珠
相 對 人 蔡幼蘭即吳志雄之繼.
吳玉燕即吳志雄之繼.
吳玉嬋即吳志雄之繼.
吳玉如即吳志雄之繼.
吳玉婷即吳志雄之繼.
吳招凌即吳志雄之繼.
吳玉瑛即吳志雄之繼.
吳南億即吳志雄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 、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志雄於民國96年8月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8 月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 000元。又第三人吳志雄已於100年7月1日死亡,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由其繼承人 即相對人蔡幼蘭、吳玉燕、吳玉嬋、吳玉如、吳玉婷、吳招 凌、吳玉瑛、吳南億等人繼承,並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 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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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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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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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安南區 ○ ○○段 │219 │建│536.75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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