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44號
TNDV,101,司家他,44,201209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原   告 唐復晟
法定代理人 黃浣怡
被   告 唐定文
      唐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定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秋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確 認遺囑真正事件,原告唐復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判決 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定文、唐 秋華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1年7月6日確定,上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82 0元,是被告唐定文唐秋華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