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四О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良華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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