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八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輝星 訴訟代理人 張越舜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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