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707號
FYEV,90,豐簡,707,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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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靖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乙○○」(真實姓名不詳)用以購買茶葉所交付由被告 所簽發票號L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之支票乙紙,詎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 貨單六紙為證。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該支票業已遺失,伊已聲請公示催 告,然尚未經除權判決,乙○○是鄰居,不確定是否為其所竊走等語置辯。按票 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暨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 號判例分別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系爭支票雖經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然既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即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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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